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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掖市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620722099/2024-00105 发文字号 张政办发〔2024〕1号
关键词 发布机构 民乐县政务服务中心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责任部门
生成日期 2024-05-22 09:17:12 是否有效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有关单位:

《张掖市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5月8日


张掖市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规范供水活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投资融资、建设管理、运行管护、水源保护、水质检测监测、用水计量收费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用水,是指供农村居民的生活饮水和生活用水。本办法所称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是指为解决农村居民饮用水而兴建的各类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取水设施、水厂、输配水管网、信息化监控系统、入户设施及相关附属设施;分散供水工程包括水窖、小电井等设施。

第四条  农村供水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厉行节约、安全卫生、优先保障生活饮用水的原则,推进工程规模化、管理智慧化、运行标准化、运作市场化、服务专业化,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用水供水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管理、维修养护长效机制,加大对农村饮用水供水投入,保障农村饮用水供水安全。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六条  全面落实农村饮水安全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的主体责任、水行政主管等部门的行业监管责任、供水单位的运行管理责任“三个责任”。健全完善县级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机构、办法和经费“三项制度”。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的监督管理。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建、农业农村、林草、教育、乡村振兴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饮用水供水的相关工作。

(三)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用水安全责任主体。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工作。

(四)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设、运营、管护等相关工作;负责做好辖区内小型供水工程的管理管护工作;指导协助受益村(组)做好农村饮用水供水相关工作。

(五)供水单位负责向用水户提供符合水质、水量要求的供水服务,保障正常供水,做好水源巡查、工程运行管理、水质检测、水费计收和维修养护工作。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管护等工作,调处居民、村民供用水纠纷,落实相关措施,积极组织居民、村民和单位参与农村饮用水供水、节水等活动。

第八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和用水应当厉行节约。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村饮用水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农村居民安全用水、有偿用水、节约用水和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对在农村饮用水供水建设、管理、运营、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与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和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水质以及破坏、损坏和影响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住建、生态环境、乡村振兴等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遵循自然规律,坚持总体规划、合理利用、节约集约用水原则,以集中供水为主、分散供水为补充,完善农村供水体系,优先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和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

经批准的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需要调整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由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的水资源配置应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鼓励对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选址与建设,应当充分征求相关职能部门意见,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施,应当符合质量、卫生安全、环保节能等有关标准和涉水产品卫生学评价要求。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在选址阶段应当进行水量、水质、水源保护区或保护范围划分方案的论证。

从事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应当符合相关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跨行政区域和穿越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等设施及林草地、自然保护地的,符合相关规定的,有关人民政府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调。

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等设施,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补偿,需要穿越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的,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农村饮用水工程供水单位的同意。

第十四条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自来水入户部分,由建设单位或者供水单位组织建设,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用水户按照工程设计的标准自行建设,建设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十五条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水源与水质

第十六条  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依法进行报批。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护措施,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做好水源地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七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水单位应对生产出厂的供水水质开展自检,县(区)级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检测机构应当对县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开展巡查检验。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农村饮用水供水卫生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测。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生态环境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加强对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水质自检、巡检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建立健全水质检测结果共享机制。

第十八条  水质检测所需费用主要通过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水费收入、社会服务收费等解决,不足部分由本级财政通过财政扶持资金给予必要支持。

第十九条  在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地表水水源上游和地下水水源地相邻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应当充分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农村饮用水水源的水量、水质等造成不利影响。

第二十条  在地下水水源地相邻区域内提取地下水的,应当采取分层止水措施,防止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污染。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净水工艺、消毒设施、消毒用品和输配水管材、管件等,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和从业人员管理制度,确保供水安全。

第四章 管理与运行

第二十二条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成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与供水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由供水单位负责工程运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供水工程设施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第二十四条  以一个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农村社区、集中安置点为单位建设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可以依法通过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管理等方式,由乡(镇)水利管理机构、农村合作组织、受益村或者个人负责经营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受益村、用水户签订供水设施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范围及责任。进村设施由受益村管理,入户设施由用水户自行管理。

进村设施是指村级计量总水表接点至入户管接点的供水设施;入户设施是指入户管接点至用水户的所有供水设施,包括入户支管、入户井、水表、阀门、室内水龙头等。

第二十六条  鼓励人社部门落实村级公益性管水员岗位,负责村级供水管网设施日常巡查管护工作。公益性岗位村级管水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履职能力,接受乡镇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双重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保护范围。供水单位应当在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设定界桩、安全护栏等安全设施。采取人防、物防、技防等措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与供水无关的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挖沟、采石、取土、堆渣、爆破、打井、打桩等;

(三)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饮用水供水设施。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损坏结算水表或干扰计量设施正常计量。用水户结算水表不能正常使用或者达到使用年限的,用水户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进行维修或者更换,所需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三十条计量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责任范围内供用水计量设施的管理维护。

第五章 供水与用水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担工程运行管护责任,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保障正常供水;

(二)供水水质、水量和水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三)依照核定的价格和计量水量收取水费;

(四)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五)明确供水单位责任人、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和供水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六)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保护用水户个人信息。

第三十三条用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擅自拆除、损坏水表等计量设备,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

(五)不得在饮用水供水管道上安装其他取水设施;

(六)管理好入户设施,防止漏水、爆管,做好防冻保暖;

(七)变更、暂停用水或者终止用水的,应及时告知供水单位;

(八)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停止供水。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工程设施维修维护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在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水户。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或者用水户对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鉴定机构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产权人应当更换水表,并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申请人承担检测费用。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农村饮用水供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预防突发事故,减少因事故造成的损害。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质污染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七条  用水户需新(改)建供水设施或扩大用水规模和范围的,应向供水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在优先保证供水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生活用水的前提下,由供水单位负责设计、安装供水设施。

涉及办理取水许可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制度。生活用水价格按照保本微利、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不超过基本水量的,按标准水价计收;超过基本水量部分,可以实行阶梯水价。

第三十九条  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供水价格由县(区)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供水价格达不到供水成本,造成经营困难的,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单位给予合理补贴。

第四十条  单村供水工程水价及收费方式由村民委员会按照一事一议民主议事机制确定。对于供水规模利用率较低的工程,可实行“基本水价+计量水价”的两部制水价,并充分征求农村群众意见。

供水单位应当因地制宜设置便民营业网点,积极推行“互联网+监督”便民服务模式和在线水费查询、收缴业务。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用地。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设施用电纳入全省农业排灌电价控制基数,按地表水、地下水扬程分别执行相应类别的农业排灌优惠电价。

第四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每年要通过财政补贴、水费提留等方式筹集维修养护基金,积极支持做好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维修养护,确保工程良性运行。

县级维修养护基金要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用于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和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十三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等相关费用支出。水价的执行应当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公开供水单位责任人、供水工程水价、供水量、水费收缴、维修服务电话等信息,自觉接受用水户、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五条  鼓励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因饮用水供水设施损坏而造成的财产损失风险防范机制。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农村饮用水供水信息化、智慧化建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