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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乐县扶助残疾人规定

索引号
620722015/2026-00015
文号
民政发〔2012〕106号
关键词
发布机构
民乐县残联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责任部门
民乐县残联
生成日期
2023-08-13 17:37:02
是否有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使其以平等权利、同等机会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甘肃省扶助残疾人规定》、《张掖市扶助残疾人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扶助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指导检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民政、财政、教育、卫生、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乡镇残联、社区残协残疾人专职委员可列入政府公益性岗位,享受岗位补贴,村残协残疾人专职委员享受定期补助。

公共服务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扶助残疾人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县财政每年从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各提取10%,划拨残联用于开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扶贫、维权、专项救助和残疾人文艺、体育事业等。

县财政按辖区覆盖人口每人每年不少于0.3元投入经费,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五条 对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民政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及时纳入保障范围。

对家庭主要劳动力因重病、重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长期重点保障的家庭,属于城市低保对象的家庭,残疾人本人在已补助的基础上,按照保障标准上浮20%发给保障金;属于农村低保对象的重度残疾人,享受农村一类保障标准。

对患重病或长期患病的特困残疾人家庭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在享受城乡低保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当给予临时救助。

重度残疾人因患大病、重病住院治疗费经城镇医保或新农合报销后,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依据《民乐县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在原救助标准的基础上上浮10%进行救助。

第六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人或者法定扶养人无扶养能力的残疾人,优先安排进入敬老院等福利机构或纳入城市低保或五保供养范围。对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残疾人,社会救助机构应当予以救助。

县财政对城乡年龄在70周岁以上重度残疾老人和75周岁以上特困残疾老人每人每月给予50元的生活补助。

第七条  各相关部门要积极采取措施,确保城镇残疾职工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鼓励并组织残疾人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其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给予补贴。

对城乡重度残疾人,县财政每年代缴最低标准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建设、国土部门应当优先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农村残疾人家庭办理宅基地报批手续,将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农村危旧房改造、新农村建设规划项目,依照有关规定减免个人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九条 住房与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廉租房或给予住房补贴。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和拆迁补助费应在规定标准基础上提高30%,并在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条 把残疾人脱贫列入全县扶贫开发工作总体规划,对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优先纳入扶贫开发工作对象;安排一定扶贫资金用于贫困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同时在项目、技术、组织实施等方面给予扶持,开展残疾人劳动力转移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三章  医疗卫生与康复

第十一条 降低残疾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自付标准,残疾人医保住院、大病住院报销比例在原有基础上适当提高;大病救助、医疗补助优先照顾残疾人。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残疾职工因病就医,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三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看病就医时,县内各类公益性医疗机构取消医疗保险最低起付线,并给予挂号、交费、化验、取药优先照顾,免收普通挂号费和注射费。

提倡鼓励民营医疗机构为残疾人提供免费医疗项目服务。

第十四条 对贫困残疾人重症医疗实施特别救助和康复治疗补助,将符合基本诊疗项目的运动疗法、偏瘫肢体综合训练、脑瘫肢体综合训练、截瘫肢体综合训练、作业疗法、认知知觉功能障碍训练、言语训练、吞咽功能障碍训练、日常生活能力评定、白内障复明、肢体残疾矫治及小儿脑瘫、偏瘫截瘫、精神病、孤独症、听力语言、智力残疾康复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等列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

第十五条 各级各类公办康复机构对接受康复训练的贫困残疾人免收康复训练费。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指导服务。

第四章 教育

第十六条  建立和完善残疾人教育救助制度,全面实施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子女免费义务教育,逐步增加公共教育经费和补贴经费。在有条件的普通学校增设特殊教育班,采取特殊扶助措施鼓励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大力普及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注重实施特殊中等职业教育,拓宽残疾人接受高中教育的渠道,积极发展残疾人学前教育和高等教育。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贫困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在校子女纳入低保;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子女,可以就近方便入学。

第十八条各级普通高级中学、职业学校及成人教育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招收残疾学生;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免试与本人身体不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学生免试外语等听力。学校应对贫困残疾学生在奖学金、助学金、助学贷款、困难补助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对贫困残疾学生录取后提供适当助学补助。

对统招考入大中专院校的贫困残疾学生,凭学校录取通知书,由县残联分别给予一次性1000元(中专或职业学校)、1500元(大专)、2000元(本科)的补助,经费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依法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合身体和专业的岗位;除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岗位外,不得拒绝接受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通过依法减免税费、补贴经费等措施,扶持创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和其他福利性机构,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一条 人社等有关部门、各社区,在设置报刊亭、公厕、停车场、社区卫生监督等公益性岗位时,按不低于20%的比例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扶持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优先安排经营场地,按国家规定免收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按国家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免征营业税;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以及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国家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减征或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各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信息、咨询、职业介绍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并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培训、职业推介等服务,免收残疾人培训证书工本费和职业技能鉴定费。

第二十四条 有条件的公办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就业。盲人按摩机构,按国家规定减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及营业税。

第六章  文化体育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进入体育馆(场)、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公园、风景区、公厕等公共场所。对盲人、重度肢体残疾人、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以上公共场所(举办商业性活动时除外)。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参加文艺、体育、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举办单位应免除参赛费,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在集训、演出、比赛期间,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免费邮寄盲人读物邮件。有工作单位的盲人,所在单位应当免费为其订阅一种盲文读物;无工作单位的,由县残联统一组织赠阅。

第七章  其他扶助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家庭凭《残疾人证》安装有线电视,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应减免50%的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家庭凭《残疾人证》安装电话、信息网络、水表、电表、暖气等设施和开通互联网,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应减半收取安装费。重度残疾、一户多残及特困残疾人家庭生活用水、用暖缴费确有困难的,相关单位应减免不低于30%的费用;在用电方面每户每月免费用电10度,并按居民生活用电第一档目录电价执行。通信网络运营商要提供优先、优质、优惠服务,在开户、通话、信息、网络服务收费方面给予适当优惠。

第三十条 公共服务行业和对残疾人实行优惠的单位(场所),应当在单位(场所)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显著位置,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本县范围内乘坐公共客运车辆享受半票优惠,并免费携带随身的辅助器具。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免费提供法律援助。涉及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和办理公证等法律事务的,法律服务机构应予优先受理,并减免相关法律服务费用。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为贫困残疾人免费提供司法鉴定。

第三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居住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规划建设部门对不按规范要求进行设计或施工的,不予发放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合格证。

乡镇所在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逐步实施无障碍设计和建设。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残疾人优惠待遇而未给予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甘肃省扶助残疾人规定》、《张掖市扶助残疾人规定》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