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解读链接:民乐县城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解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发展民乐县城区集中供热事业,加强集中供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甘肃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和《张掖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等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区集中供热,是指在城区内从事集中供热的企业或单位(以下简称供热单位)通过城市规划管网经过热换站换热后有偿为热用户供热的行为。
第四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县城区集中供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集中供热行业业务指导、监督检查、评估评价、考核奖惩等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下设民乐县供热管理中心负责。
县发改、自然资源、住建、生态环境保护局、市场监管、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行政审批等工作。街道、社区、物业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协助做好辖区范围内的供热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障安全、优质服务、规范用热、节能环保的原则,优先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鼓励扶持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积极推广清洁能源和太阳能。
第六条城区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所需资金,可通过国家省市补助、地方自筹、利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供热企业收益等多渠道解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城区集中供热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统一编制城区集中供热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区集中供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含应急备用热源)、管网布局,明确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
新建小区用地红线内供热管网由开发单位负责建设。新建小区庭院换热站及管网建设应纳入小区设计、建设范围,换热站的设计方案应征求自然资源局和供热单位的意见,确保符合技术要求。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在设计、施工、验收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城市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及供热单位参与;由开发单位或热用户建设的供热设施等设备由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验收合格后,投入运营。老旧小区庭院管网更新改造按照“财政支持、业主筹措、供热单位项目争引、多方筹资”的原则筹措资金,并进行更新改造,改造完成后,由小区物业负责管理运行维护。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资料向城市集中供热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备登记。
第十条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优先保证供热换热站用房、供热管线等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集中供热管网需穿越单位庭院、厂区或者住宅小区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再新建、扩建除供热调峰锅炉以外的永久性供热设施。集中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改造,应当采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十二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红线内的一级管网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设计承建,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资金来源由供热单位通过省市县补助等方式筹措;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一级管网设计、施工,应当由开发单位或热用户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设计承建,资金来源由开发商或热用户筹措。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的供热设施,需要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在编制设计方案前,需征求城区集中供热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供热单位的意见,城区集中供热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供热单位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设计方案施工,确保系统接入符合技术要求,并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协议。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的供热设施,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供热设施设计方案应当与供热单位的管理平台相互兼容,满足节能环保、供热参数匹配、统一集中控制等要求。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城市集中供热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供热单位参与验收。
第十五条供热管网建设需要开挖、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制定计划报送城区集中供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城区集中供热行业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安排供热工程施工,严禁私自开挖城市道路。
第十六条新建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供热计量等设施,供热单位应当全面推广供热计量收费。
第十七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信息系统,推行智慧供热,完善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提高科学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产权、维护和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厂内的供热设施、城市集中供热规划一级供热管网,由供热单位自建的供热设施的产权归供热单位所有,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二)住宅小区、单位院内(墙内)、楼宇内公用部分由开发商或单位自建的供热管线等供热设施的产权归业主共同所有,由开发单位、物业、用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楼宇内的供热管道、原有锁闭阀、智能阀、智能表等设施的产权归业主所有,物业、供热企业可提供有偿维护;
(三)室内供热设施由房屋产权人负责维修保养、养护、清洗、除锈等;
(四)室内供热管网或者散热器、地暖管等不符合供热安装规范要求的,由房屋产权人必须按照供热单位意见实施整改。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距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及附属设备安全保护范围以内(1.5米)建设各类地上或地下建(构)筑物;
(二)在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1.5米)挖掘、取土、植树、打桩、爆破或者堆放废弃物;
(三)向城市集中供热管(沟)内排放易堵塞物或者污水等;
(四)压埋供热管道、井盖,移动或者破坏阀门等其他供热设施;
(五)在悬空管网上架设线路或悬挂物体;
(六)其他有危害供热管网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从热源至用热单位或居民小区开口检查井的主干管网及阀门产权及管理维护职责属供热单位;从开口检查井至入户阀门的管网产权及管理维护职责属物业公司或业主委员会;入户阀门(包括阀门)至用户室内管网的产权及管理维护职责属热用户。
第二十一条供用热单位应积极维护养护管网、阀门等设施,确保供热平稳有序运行,在供热过程中出现跑、冒、滴、漏等现象,给周边居民、单位及公用设施造成损失的,由产权单位(个人)负责。
第二十二条供热单位检查、维修供热设施时,应当事先告知热用户,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供热单位可以先行破土抢修,同时向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等报告,并在48小时内按照规定办理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抢修供热设施。
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及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检查维修档案。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在规划建设换热站及附属管网时,应由供热单位参与规划设计,解决因建设与管理之间脱节,造成后期供热难的现象。
第二十六条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迁移协议。
第二十七条拆除、迁移、改建、变卖供热设施,影响热用户采暖的,应当向城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和供热单位书面报告,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热用户采暖权益,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单位应当办理相关注册登记手续,方可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向城市集中供热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供用热双方应当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热合同内容应包括供暖和停暖日期、室内温度、事故处理、收费标准和办法、违约责任、热用户端设施设备维护要求等。供热单位直接向热用户供热的,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热合同,就供热服务内容与热用户进行约定。
第三十条合同的签订与变更
(一)新开发的楼房由开发商或建设单位与供热单位签订总供热合同,待房屋出售后,由物业或业主委员会和供热单位签订供热总合同。
(二)房屋产权变更、用户变更的(包括买卖、赠予等),应同时变更供热合同,不变更的,供热单位有权拒绝供热。
已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但未变更供热合同的应补办合同变更手续,并结清尾欠热费,否则供热企业有权拒绝供热。
(三)用户减少用热面积,应当在每年9月15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经供热单位核实后,变更或终止供热合同,未办理手续的,仍按原用热面积收取热费。
(四)新用户或扩大用热面积的用户,应当在每年9月15日前向供热企业提交有关用热面积、层高、建筑位置、平面图、采暖系统图(电子版和纸质版)等资料及用热申请书。经审查具备供热条件,履行审批手续,签订供热合同后,用户信息录入供热系统,方可用热。未签订供热合同的,供热单位有权拒绝供热。
(五)热用户因拆迁停止用热的,应及时到供热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结清热费,终止供热合同,否则新建建筑物不予供热
第三十一条用热单位或产权人负责产权范围内的用热设施管理、巡查和维护,防止管网跑、冒、滴、漏。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报告。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开展入户巡检、抢修作业、收费等工作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热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本县城区供热期为当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状况等因素对集中供热的起止日期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在供热期内,用户采暖、保温设施达到规范标准的,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供热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卧室、起居室)不低于18℃,室温合格率不得低于97%。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或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在管网、设施、锅炉等全部正常情况下,用户室内温度应不低于18℃。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最低温度的,热用户可以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自被告知起24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供热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采取改进措施或查明原因,热用户室内管网抢修维修费用由用户承担。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热用户可向城区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由于住户原因室内温度整体无法达标的,供热单位不予退费;由于供热单位原因室内温度未达到供热标准的,城区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并监督供热单位采取整改措施。确实无法整改的(不可抗力因素除外),供热单位应当予以退费,造成损失由供热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室温检测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在测温时门窗应当关闭三十分钟以上;
(二)使用测温表测温时,测温表应当放置在房屋中间距离地面1.5米处,测温时间应当在十分钟以上,得到的稳定读数为有效温度;
(三)使用测温枪测温的,应当在所测房屋的非外围墙面分上、中、下各取一点测量温度,所得到的读书平均值为有效温度。
(四)测温记录应当由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共同签字。热用户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测温或者不在测温记录表上签字的,视为当日测温合格;供热单位未能及时检测、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或不存留测温记录的,视为当日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
第三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社会承诺并公布服务质量和标准,设置并公开报修、服务、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二)供热前期做好供热设施的检查、检修、更新改造,保证设施正常运转,并在注水前通知热用户;
(三)做好供热能耗监测与分析,提高供热计量及科学调控能力;
(四)建立并妥善保管热用户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房屋的维护结构保温性能达不到国家标准或人为造成房屋的维护结构保温性能降低的;
(二)室内管网不符合设计规范或不通畅的;
(三)室内装修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私自改变供热管道或者安装换热设施的;
(五)停水、停电造成供热中断的;
(六)入住率低,相邻用户未用热的;
(七)热用户擅自扩大用热面积的
(八)供热设施正常检修和供热试运行期间;
(九)其他人为原因造成室内供热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八)其他不可抗力因素。
第三十七条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单体建筑热用户入住数达到总户数的60%(入住率)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予以供热。
第三十八条用户在初始供热时必须写出书面申请,申请时限为当年5月1日至9月15日,逾期不予受理。热用户申请办理应提供建筑物的竣工验收报告。供热单位在受理用热申请后要派出相关业务人员进行现场勘查。确认符合供热条件的,由供热单位派出至少3名工作人员,核实供热面积,签订供热合同。
第三十九条热用户可以申请停止或者恢复整个供热期用热,办理停止或恢复用热应当在当年9月15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对于无法停止或者恢复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书面予以答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停止用热:
(一)非分户供热的;
(二)新建建筑采暖设施质保期在两年内的;
(三)可能危害相邻热用户安全和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
第四十条热用户有下列行为的,供热单位可以停止供热:
(一)擅自改动供热设施及改变供热方式,影响供热质量;
(二)擅自连接供热设施;
(三)安装热水循环泵、热交换器等装置;
(四)排放、取用供热设施内的循环水或者蒸汽;
(五)改变热用途或者擅自扩大用热面积;
(六)阻碍供热企业对公共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七)私自占用、锁闭、改造公共管道井;
(八)恶意破坏热计量设备及其他供热设施;
(九)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其他热用户用热质量的行为。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四十一条城市集中供热热费由供热单位向热用户直接收取,热用户应当自觉缴纳热费。新建小区或建筑申请供热,第一年所供楼栋或建筑的热费由开发商或物业收取后统一缴纳供热单位,经验收合格第二年开始由供热单位收缴。未经供热单位同意,其他任何单位不得代收。
第四十二条集中供热热费收费标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有关程序定价。如遇政策性或供热原材料市场变化,供热单位提出热费价格调整申请,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调整后的热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热费价格、成本构成、计价方式、收费方式、收费时间及收费地址等。供热费用按建筑面积计收,非居民热用户以建筑层高3米为限,每超过0.3米,加收百分之十的以建筑面积计算依据的供热费用。
第四十三条供热单位要建立翔实的供热收费台账,加强收费管理,确保暖气费规范收缴。
第四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四条和第六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热用户应当按供用热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热费。我县采暖期热费收缴实行供热季按建筑面积收取,热用户应于当年7月1日前足额交清全部取暖费,逾期未缴费的按天征收3‰的滞纳金。多次催缴仍不交费的,供热单位采取加装或关闭阀门等限热或停止供热措施,并收取锁闭阀安装费,也可以通过法律程序依法追缴所欠费用。
第四十五条供热期内,符合停暖条件热用户申请停止供热的,应当到供热经营单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并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外设施的安全,因室温过低致使供水、排水管道及其他设施冻裂,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用户自行承担。申请人申请停止供暖的,应在供暖前9月15日之前,内向供热经营单位提出停暖申请。经供热经营单位审核同意停止供暖的,地暖用户采暖费按一个供热期全额热费的30%收缴,实行分户计量收费的按分户计量收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单体建筑已开始供热的未出售或者已出售的但未交付使用的新建住宅,产生的热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已经交付的,产生的热费由房屋买受人承担。
第六章应急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七条供热期内,供热单位根据当地气象预报做好供热设备的负荷调整,适时启动备用、调峰热源。
第四十八条供热单位和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制定供热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抢修队伍,配合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应急资金及通讯设备等,在供热期内实行24小时应急备勤。
第四十九条城市集中供热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加强对供热单位生产服务情况以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有效处理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并及时反馈处理意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热管道井盖、阀门的;利用或依附供热管道拉绳挂物、牵拉、吊装作业的,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根据情节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盗窃、损坏供热设施的,城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或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集中供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个人可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及附属设备安全保护范围以内挖掘、取土、爆破、堆放物料、存放危险物品和擅自修筑建(构)筑物;
(二)向供热管道的控制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易燃易爆残液,倾倒垃圾或者其他杂物的;
(三)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
第五十三条未经供热企业同意擅自将自己的供热设施与集中供热管网连接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从供热之日起至发现之日追缴盗用热费并按日加收3‰滞纳金。
第五十四条妨碍供热工作人员正常开展工作,无理取闹、辱骂、威胁、殴打工作人员或破坏供热设施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城市集中供热单位以及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行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对于热用户非法上访、利用聊天工具教唆煽动其他人一起恶意上访、因室内温度问题聚众闹事、胡乱宣传、伪造事实的,供热单位将交于公安机关依法严肃处理,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本管理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供热,是指利用各类能源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热用户生产生活用热。
(二)供热单位,是指自备热源或者利用热源生产企业提供的热能从事经营性供热的企业或单位。
(三)热用户,是指利用供热单位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四)供热设施,是指用于生产、储存、输配热能的各种设施及附属设施,包括供热锅炉房、输配管网、阀门井、热计量装置、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如有与法律或上级有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冲突之处,依照法律或上级有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民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