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解读链接:《民乐县节约用水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落实“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方针,把节约用水作为解决水资源短缺问题的重要举措,以国家节水行动为统领,扎实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将节约用水贯穿于全县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建设始终,合理规划目标,建立科学的节水标准定额体系;形成刚性约束,实现水资源总量和强度双控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甘肃省节约用水条例》《张掖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取水、供水、用水以及相关用水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采取经济、技术、行政等综合措施,降低水资源消耗,合理高效利用水资源的各类活动。
第三条 节约用水工作遵循统筹规划、科学配置、分类管理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建立政府推动、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 鼓励全社会节约用水,对节约用水工作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节约用水管理遵循的原则
第五条 节约用水实行合理配置与综合利用、统一管理与分类指导、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水务、住建、工信、农业农村、卫健、教体等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节约用水宣传工作,借助各类媒介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并组织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县水务局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全县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县节水型社会建设中心承担全县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具体事务,其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全县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制定节水型社会建设实施方案;
(二)负责拟定全县农业、工业、生活节约用水方案,编制实施方案;
(三)负责编制全县节水型社会建设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总结;
(四)负责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的日常监督和目标考核。组织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的检查、评比、考核和奖惩的实施;
(五)负责节水型企业、节水型单位等节水型社会建设载体的创建、指导工作;
(六)负责推行各种节水措施,推广节水技术,发展节水型产业,建立科学合理的水权制度;
(七)开展全县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负责全县节水技术示范建设的指导和节水技术的培训;
(八)会同有关部门对取用水户用水定额与用水计划执行、节约用水和节水措施的执行等进行监督检查。
各镇人民政府相关职能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及分管领域节约用水工作。
第九条 县水务局对县域内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利用中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
第十条 配置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生态以及其他行业用水,鼓励、培育和发展节水型产业,限制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服务业项目。
第十一条 县水务局会同县发改局、农业农村局、自然资源局、住建局、工信局和各镇人民政府,定期对各行业用水和居民生活用水状况进行调查,编制区域、行业节约用水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甘肃省行业用水定额》为确定用户用水总量控制和审批建设项目用水指标的依据,水管部门据此确定各用水户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目标。
县水务局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和年度可用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和自备水源单位应于当年11月15日前提出下一年度供、用水计划申请,按照取水许可分级限额审批权限,报相关部门审批。
供、用水计划下达后,需调整供、用水计划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调整。
第十四条 供、用水单位及自备水源单位申请增加供、用水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采取节约用水措施;
(二)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标准;
(三)生产经营规模扩大;
(四)不影响他人用水权益和公共利益;
(五)超过原取水许可审批水量的取水单位,已重新办理了取水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工程施工、生产用水单位需要临时取水的,必须向相关水管单位提出临时用水计划申请,并按照核准的计划计量用水。水管单位应当自接到临时用水计划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用水申请计划予以复核,核定临时用水总量。需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取、用水的,应向城市供水管理单位申请临时用水计划。临时用水计划核定后,由相关水管单位向县水务局备案。用水计划受理水管单位对临时用水的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临时用水结束后,临时用水设施予以拆除或封闭。
第十六条 在干旱缺水季节,当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时,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对工业、农业或其他用水户采取限量供水措施。
第十七条 生产、生活用水实行按用水量收取水费制度。供水价格由县发改局会同县水务局按照价格管理规定及审批程序,按不同水质、不同行业、不同用途分类进行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或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超计划用水或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收费标准按省水利厅、省发改委等部门规定执行。阶梯式水价由价格管理部门按相关程序和规定予以批复。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开发、引进、推广、应用。
第二十条 规划和建设项目前期工作中应当开展节水评价。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方案,安装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配套建设中水回用等节水设施,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需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的项目,论证内容必须包括节约用水方面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县水务局会同有关部门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完善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未安装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的,产权人应当逐步更换,有条件的应当建设中水回用设施。
县发改、工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节水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研制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以及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二条 建立、培育和完善水市场,鼓励节约用水。节约的水量允许按规则进行合法交易或置换。
县水务局负责制定水权交易规则,搭建交易平台。
第三章 农业节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水务、发改、农业农村、工信等行政主管部门要研究、示范、推广节水灌溉技术,各灌区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因地制宜地推广喷灌、滴灌、管灌等高效节水技术,提高农业灌溉用水效率和效益。
第二十四条 农田灌溉用水管理要坚持“统一管理、总量控制、以供定需、科学调度”原则。各灌区要加强与农民用水者协会的沟通,按轮次配水,合理分配各轮次、季节灌水量,促进农业结构调整,推动种植区域化布局。
第二十五条 农业灌溉用水必须完善供水计量设施,加强计量管理,逐步开展灌区信息化建设,提高农业用水科学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条 实行水务公开制度,农田灌溉用水应做到“面积、水量、水价、水费”四公开,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 规范农民用水者协会的运行管理,充分发挥协会对末级渠道维护、高效节水工程运行管理和参与用水管理的作用。
第二十八条 各灌区管理单位要积极开展节水灌溉试验,研究各种农作物和林草的需水规律,为现代农业灌溉用水提供科学依据。
第四章 工业节水管理
第二十九条 工业企业应当加大节约用水资金投入,改进用水工艺,采取清污分流、闭路循环、一水多用、污水达标处理后重复利用等办法,降低清洁水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条 鼓励发展低耗水型产业,大力推广节水工艺、技术和设备,逐步淘汰耗水量大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 水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制水损耗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控制标准。
第三十二条 产生污水的工业企业必须建设和使用污水处理设施设备,做到达标排放。
第三十三条 工业企业应建立健全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降低“跑、冒、滴、漏”损耗。
第五章 城镇节水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生活污水、公共机构和各类服务行业排放的污水必须按规定分类处理,达标排放。
第三十五条 用水单位要加强用水设施、器具的维修养护,减少漏损水量,建设节水型单位。
第三十六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以及未通过节水产品或水效标示认证的用水器具。
第三十七条 居民生活用水应当“一户一表”,计量收费。
第三十八条 城镇绿化要选种耐旱型花草树木,并逐步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有条件的区域鼓励使用中水浇灌。
第三十九条 洗车业应当循环用水,推广环保节水洗车技术,提高水利用效率。
第四十条 洗浴业、水上娱乐业和游泳场馆等特殊用水单位,要采用先进的水净化技术,实现水的循环利用。配套节约用水设施,严格控制用水总量。
第六章 奖励与惩处
第四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对非居民用水户、取水户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照;
(二)要求被检查对象就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对象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取证或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对象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十二条 建立节约用水奖励制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一)供水企业供水损耗明显低于国家标准的;
(二)在污水处理、中水回用和非常规水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节水科研、计划用水管理和制度创新等方面取得重要成果或重大成就的;
(四)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五)对举报和制止违法用水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处罚;
(二)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经济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罚;
(三)工业企业污水处理不能达标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条款规定处置;
(四)损坏、盗窃、侵占、非法拆除节约用水设施设备、器具,或者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甘肃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处罚;
(五)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计量设施;居民生活用水应当一户一表,计量收费,禁止实行包费制。拒不安装计量设施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按照《甘肃省实施
第四十五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对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取水、用水户主体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用于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