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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乐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民乐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620722096/2020-00071
文号
民政发〔2020〕107号
关键词
发布机构
民乐县政府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责任部门
民乐县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20-12-15 14:55:52
是否有效

政策解读链接:《民乐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各镇人民政府,生态工业园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县直及省市驻民各单位:

《民乐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民乐县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10日

民乐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县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县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参照《甘肃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张掖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粮,是指县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保障国防紧急动员或军队需要以及调节全县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包括原粮和成品粮。

县级储备粮的粮权属于县政府,未经县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遵循“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的原则,确保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县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第五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县财政局负责拟订县级储备粮总体规划和宏观调控。

第六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县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强化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业务的监督管理,对县级储备粮管理和政策执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

第七条  县财政局根据省、市规定标准,负责安排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费用和价差补贴,并对县级储备粮的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农业发展银行民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民乐县支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县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县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负责县级储备粮的采购、储存、轮换、动用、销售等具体工作,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负责,对县级储备粮仓储保管、安全生产、质量安全、资金管理承担主体责任。

县发展和改革局可以通过签订合同等方式进一步靠实县级储备粮安全管理等相关责任。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或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县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县级储备粮。

县政府对破坏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县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局和农发行民乐县支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计划

第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实行计划管理,收储、轮换、动用等 应当严格按照计划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调整、延期计划。

第十四条  县级储备粮的储备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县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县财政局根据省、市下达计划和宏观调控需要提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县级储备粮分品种、分库点购销、轮换计划由县发展和改革局会同有关部门下达,动用计划由县发展和改革局根据县政府指令下达。

第十六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根据县级储备粮的收获年限、加工时间、品质状况和安全储存周期下达轮换计划。原粮和食用植物油轮换计划执行期为1年,允许有一定轮空期,轮空期原则上为4个月,最长不超过6个月。应急成品粮按其保质期,实行动态轮换,但除动用外,任何时点储备成品粮实物库存不得低于承储规模计划。

第十七条  县级储备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及相关网上交易平台公开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轮换应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做到全程留痕备查,相关凭证、资料至少保留6年。

第十八条 县级储备粮购销、轮换、动用等计划执行期结束后,承储企业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报告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局、农发行民乐县支行。

第三章  储存

第十九条  县级储备粮由承担政策性粮油储备职能的直属国有企业存储,原则上不允许租仓存放。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库区周边无污染源、危险源;

(二)库区有效仓容和罐容达到承储资格规定的规模,仓储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四)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粮食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五)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六)近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或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执行县级储备粮采购、储存、轮换、动用、销售等政策及业务规定;

(二)必须对县级储备粮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保证帐帐相符、帐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三)严格执行县级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四)执行相关统计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建立信息报告制度,及时报送相关业务、财务等信息报告;

(五)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

(三)在县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混存、串换县级储备粮以及变更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县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县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县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县级储备粮贷款和财政补贴。

第二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应当实行质量和食品安全指标检验监测制度,采购入库粮食必须是当年或上年收获,质量达到国标中等以上,且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县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发展和改革局。

第四章  动用

第二十五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应当完善县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建议,做到响应迅速、调用高效。

第二十六条  县级储备粮根据动用方案规定的权限、程序、方式和触发机制动用,动用方案由县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县财政局和农发行民乐县支行制定。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使用安排、运输保障、费用和价差结算等内容。

紧急情况下,县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县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第二十七条  县级储备粮动用后,由县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县财政局和农发行民乐县支行及时安排同品种、同数量的补库,原则上在12个月内完成。

第五章  财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和价差亏损补贴由县财政局根据核定的标准列入财政预算,按季度预拨县发展和改革局核算专户,包干使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三十条  县级储备粮贷款管理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地方储备粮油贷款办法》执行。县级储备粮轮换所需的资金由轮换企业根据下达的轮换计划,向农发行民乐县支行申请贷款解决。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质、储存安全和财政补贴资金、信贷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县级储备粮采购、储存、轮换、动用、销售等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调阅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承储企业和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四)对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五)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局和农发行民乐县支行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信贷资金、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局和农发行民乐县支行及相关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承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五条  县审计局依照审计工作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县级储备粮政策措施落实、资金管理使用及财务收支等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或处分。

(一)不及时下达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不及时、足额拨付县级储备粮财政补贴的;

(三)发现承储企业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任务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发展和改革局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取消其县级储备粮承储资格。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县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章  

第三十九条  县级储备成品粮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因成品粮采购、存储、轮换的特殊性及其应急特征,另行制定《民乐县县级应急成品粮储备管理办法》予以补充。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县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县财政局、农发行民乐县支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原民乐县人民政府2018年9月3日印发的《民乐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民政发〔2018〕10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