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620722057/2025-00216 | 发文字号 | |
| 关键词 | 发布机构 | 民乐县交通运输局 | |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责任部门 | 民乐县交通运输局 |
| 生成日期 | 2025-11-07 10:37:05 | 是否有效 | 是 |
为规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民乐县交通运输局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执法,其执法人员持甘肃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资格证进行执法。现将民乐县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的主体、执法职责和权限、主要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救济途径等事项公示如下:
一、执法主体
单位名称:民乐县交通运输局
单位法定代表人:刘希超
单位地址:民乐县城北新区乐民路43号
单位电话:0936-4435256
二、执法职责和权限
根据交通运输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具体行使本县辖区内公路路政、道路运政、水路运政、航道行政、地方海事行政及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等执法门类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方面的行政执法职责。
三、执法主要依据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4.《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7.《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8.《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9.《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10.《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
11.《甘肃省公路条例》
12.《甘肃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13.《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
(三)部门规章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场管理规定》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4.《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5.《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6.《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7.《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8.《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9.《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10.《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11.《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12.《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13.《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14.《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15.《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16.《路政管理规定》
17.《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18.《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19.《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20.《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21.《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22.《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四、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
1.违法事实清楚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二百元以下、对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步骤实施:
(一)向当事人出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并查明对方身份;
(二)调查并收集必要的证据;
(三)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四)口头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义务;
(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六)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执法部门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七)当事人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八)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提交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节 普通程序
1.立案、调查与决定
(一)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检查或者通过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交通运输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立案。
对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立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涉嫌违法;(2)违法行为是应受到行政处罚的;(3)属于本机关管辖。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同时附上与案件相关的材料,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二)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行政处罚案件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行政执法人员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电子数据;(5)证人证言;(6)当事人的陈述;(7)鉴定意见;(8)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四)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五)调查终结,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规定格式载明下列事项:(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2)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3)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4)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5)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2.听证程序
行政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在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1)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2)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3)较大数额罚款;(4)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5)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向当事人及有关人员送达《听证通知书》,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制作《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执法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3.送达与执行
(一)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送达执法文书:
1.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入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2.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可以邀请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作见证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执法定代表人员、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3.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能够确认其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电子送达执法文书。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采取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的,以执法部门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确认的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执法部门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4.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其他执法部门代为送达。委托送达的,受委托的执法部门按照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并及时将《送达回证》交回委托的执法部门。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执法文书在到期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5.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说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公告送达可以在执法部门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二)行政处罚的执行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具备条件的,也可以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2.实施加处罚款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审查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五、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一)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程序规定:
1.实施前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3.通知当事人到场;
4.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5.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6.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7.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8.制作并当场交付《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对查封、扣押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发生紧急情况,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二)行政强制执行
1.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包括4个步骤:
(1)催告程序
①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催告书应载明4项内容:履行义务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方式;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②催告的例外:一是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二是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2)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3)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①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作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行政机关已经履行了催告程序;催告期限届满,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而无需等待催告书中载明的履行义务的期限到期;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义务且没有正当理由;
②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以下内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4)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2.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即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代履行前送达《代履行决定书》;
(2)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3)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执法部门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4)代履行完毕,执法部门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需要立即清理道路、航道等的遗撒物、障碍物、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六、救济途径
(一)申请行政复议
公民、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自身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二)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投诉渠道
服务监督举报电话:0936-4435256、0936-44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