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支持IPV6 | 无障碍阅读 | 适老化模式
当前位置: 首页>>政府信息公开>>乡镇政府信息公开>>永固镇>>其他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永固镇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索引号 620722075/2024-00692 发文字号
关键词 发布机构 民乐县永固镇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责任部门 永固镇人民政府
生成日期 2024-12-27 09:37:59 是否有效
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行政处罚)
序号执法事
项名称
执法事项类型执法
单位
执法
领域
实施层级执法依据备注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
1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永固镇人民政府人力资源镇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处罚行政处罚永固镇人民政府人力资源镇级
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3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处罚行政处罚永固镇人民政府人力资源镇级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4对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处罚行政处罚永固镇人民政府人力资源镇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5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处罚行政处罚永固镇人民政府人力资源镇级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6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罚行政处罚永固镇人民政府水利镇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7对未经批准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河道的处罚行政处罚永固镇人民政府水利镇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8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报告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投入生产或使用未经验收的防洪工程设施的处罚行政处罚永固镇人民政府水利镇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9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行政处罚永固镇人民政府水利镇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0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行政处罚永固镇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镇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11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行政处罚永固镇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镇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到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
(二)正确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三)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应急演练;
(四)报告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
(五)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义务。



12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处罚行政处罚永固镇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镇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下列人员及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一)新进从业人员;
(二)离岗六个月以上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施、新设备的有关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13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行政处罚永固镇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镇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14对在草原上铲挖草皮、泥炭的处罚行政处罚永固镇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镇级

《甘肃省草原条例》,第二十八条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在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内,按照准许的采挖方式作业,并采取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作业活动结束后,应当限期恢复植被。
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还应当事先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



15对草原承包经营者拒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处罚行政处罚永固镇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镇级

《甘肃省草原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承接草原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并限期出栏:
(一)超过载畜量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一百元;
(二)超过载畜量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二百元;
(三)超过载畜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三百元。



16对在禁牧区、休牧期草原放牧的处罚行政处罚永固镇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镇级

《甘肃省草原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牧区、休牧期草原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承接草原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每个羊单位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17对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处罚行政处罚永固镇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镇级

《甘肃省草原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承接草原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并限期出栏:
(一)超过载畜量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一百元;
(二)超过载畜量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二百元;
(三)超过载畜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三百元。



18对未经审批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实弹演习、爆破、勘察、探矿和施工等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永固镇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镇级

《甘肃省草原条例》,第二十八条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在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内,按照准许的采挖方式作业,并采取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作业活动结束后,应当限期恢复植被。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还应当事先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配备相应的灭火设备,防止失火。



19对破坏草原围栏、棚圈、试验基地、饮水点、牧道等设施的处罚行政处罚永固镇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镇级

《甘肃省草原条例》,第七条承包草原应当相对集中,留出牧道、饮水点、配种点等公共用地,方便农牧民生产生活和草原的综合建设。


20对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或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行政处罚永固镇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镇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禁止毁林开垦、毁林采种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的毁林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21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或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处罚行政处罚永固镇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镇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2对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林业部分)的处罚行政处罚永固镇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镇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23对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行政处罚永固镇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镇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4对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行政处罚永固镇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镇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一条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5对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行政处罚永固镇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镇级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6对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
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永固镇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镇级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7对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行政处罚永固镇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镇级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8对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机械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助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野外用火等引起草原火灾,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防火人员检查,不按要求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行政处罚永固镇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镇级

《甘肃省草原防火办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机械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
(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助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
(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六)野外用火等引起草原火灾,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拒绝防火人员检查,不按要求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



29对在湿地保护区开垦、采挖、烧荒、采矿、爆破排放废水、倾倒固体废弃物、投放有害化学制品、引进有害生物物种的和擅自修建设施的处罚行政处罚永固镇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镇级

《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2年6月2日通过
30对擅自进行采挖、爆破、倾倒废弃物等活动的;擅自开发利用湿地或占用湿地的;在天然湿地内修建设施的;引进有害生物物种的处罚行政处罚永固镇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镇级

《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2年6月3日通过
31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处罚行政处罚永固镇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镇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2对盗伐或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处罚行政处罚永固镇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镇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33对违法运输木材的处罚行政处罚永固镇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镇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34对无证采伐、不按规定采伐或超限额采伐的处罚行政处罚永固镇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镇级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五条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
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35对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处罚行政处罚永固镇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镇级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36对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良种壮苗合格证的处罚行政处罚永固镇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镇级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