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620722031/2024-00047 | 发文字号 | |
关键词 | 发布机构 | 民乐县司法局 |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责任部门 | 民乐县司法局 |
生成日期 | 2024-07-11 16:40:27 | 是否有效 | 是 |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民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健全依法决策机制,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甘肃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则》《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及合同合法性审查规范指引》《张掖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县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县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实行两级审查制。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决策需要,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以及公平竞争审查等程序,并通过本单位合法性审查机构或法律顾问进行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初审。
县司法局负责提请县政府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监督决策承办单位做好合法性初审工作。
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第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进行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初审时,应当重点就决策事项所涉法定权限、法定程序和决策草案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六条 决策草案在正式提交县政府讨论审议前,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共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初审、集体研究审议等形成的材料报送县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七条 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合法性审查的函;
(二)决策草案定稿;
(三)起草说明,包括决策背景、主要内容、决策过程等;
(四)按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相关材料;
(五)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相关材料;
(六)决策承办单位的合法性初审意见;
(七)与该决策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八)与该决策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可行性研究和征求意见的报告等;
(九)进行合法性审查时需要的其他材料。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县司法局可以退回,也可直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提供。
提供材料的单位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负责。
第八条 合法性审查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决策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四)决策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五)决策是否违反禁止性规定。
第九条 县司法局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书面审查;
(二)组织实地调查研究;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听取意见;
(四)组织有关专家学者进行论证;
(五)其他方式。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配合县司法局做好合法性审查工作,按照要求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涉及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协作配合。
第十条 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县司法局应当根据决策草案涉及内容的广泛性、复杂性、专业性等实际情况,组织相适应的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专业技术人员等参与并提出意见。
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专业技术人员等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自县司法局收到材料之日起不少于7个工作日;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原则上不超过20个工作日;有特殊要求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决策承办单位补充和完善材料的时间、县司法局开展本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审查时限内。
第十二条 县司法局在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结束后,按照以下类别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并对审查意见负责:
(一)符合法定权限、程序合法、内容合法的,出具决策草案合法的审查意见;
(二)不属于县政府法定职权范围的,出具建议决策承办单位依法向有审批权限的机关报批的审查意见;
(三)未履行法定程序或者履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出具建议补充或者重新履行相关程序的审查意见;
(四)决策草案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政策规定的,说明存在的问题、理由和依据,出具建议修改的审查意见;
(五)决策草案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明确予以指出,出具建议不实施相关行政决策的审查意见。
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应当明示存在的法律风险,为县政府决策提供参考。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必要的修改、补充和调整。
决策承办单位未采纳或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应当在提交县政府审议时说明理由和依据。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县政府审议。
第十四条 建立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由决策承办单位将决策过程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决策履行情况纳入年度法治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 合法性审查意见属于县政府决策内部审核意见,仅供县政府及有关单位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向外泄露。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县司法局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审查程序或者履行审查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工业园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